商標近似判斷,既要進行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其中,整體對比是基礎,因此不能將商標割裂成多個部分進行單獨比對,以其中的部分相同或近似就認定構成近似商標。
案件要點:
《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商標近似判斷,既要進行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其中,整體對比是基礎,因此不能將商標割裂成多個部分進行單獨比對,以其中的部分相同或近似就認定構成近似商標。
具體案情:
株式會社大昌(以下簡稱為“申請人”)在第30類商品上申請注冊的第10357263號“ダイショー及圖”商標(以下簡稱“申請商標”)被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該商標與江蘇三房巷集團有限公司在類似商品上已注冊的第6040419號‘三房巷’商標(以下簡稱‘引證商標1’)近似;與陳克春352103197202241514在類似商品上已注冊的第9022756號“天心明月”商標(以下簡稱‘引證商標2’)近似”為由而部分駁回了其在第30類指定商品“牛排沙司、沙拉用調味品、做魚時的調味料、做蔬菜水果料理時的調味料、面條、調味料、烹飪用鹽、烹飪肉的調味料、調味品、佐料(調味品)、胡椒(調味品)、調味醬汁”上的注冊申請。商評委最終裁定,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1、2不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目前申請商標已經初步審定公告。
律師簡評:
商標近似是指兩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著色、外觀近似,或者文字和圖形組合后的整體排列組合方式和外觀近似,或者其三維標志的形狀和外觀近似,或者其顏色或者顏色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或者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
由上可知,本案申請商標之所以被駁回,就是因為其圖形部分與引證商標1、2近似,因此本案的焦點在于,組合商標部分構成要素近似的,是否應認定構成近似商標。對此,結合《商標審查標準》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考慮:
首先,以相關公眾作為判斷主體。對于本案而言,申請商標中并不含有中文,而引證商標均含有中文,對于廣大的中國消費者而言,引證商標1中的“三房巷”起到主要的識別作用,引證商標2中的“天心明月”起到主要的識別作用。 按照相關公眾的一般認知水平雙方商標并不會引起混淆和誤認。在審理商標授權確權案件時,相關公眾并非抽象籠統的概念,而是現實具體的群體,不同的群體具有不同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判斷同一問題最有發言權。因此,根據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進行審查判斷,是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應當堅持的一項基本原則。
其次,遵循整體判斷原則。整體判斷也是審理商標授權確權案件必須堅持的一項基本原則和方法。所謂整體判斷,是指判斷訴爭商標是否違反某個條款時,必須把訴爭商標作為一個整體進行考慮,不能割裂訴爭商標而只考慮其中的片段、部分、要素,否則有失偏頗。本案中商標局駁回的理由很有可能是將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割裂開來審查,進而判定構成近似。在本案中,實際上從整體的視覺效果來看,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1、2給一般消費者完全不同的商業印象和視覺沖擊力,不應當判定為近似商標。
再次,遵循要部比對原則。對于圖文組合商標,如果其中的文字為漢字,且漢字非通用名稱、描述性詞匯等時,漢字通常為主要識別要素,在相近似判斷時要給予更多的考慮。本案中,引證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是中文文字部分,申請商標對于中國的消費者而言,并沒有中文漢字,因此雙方商標具有明顯的差異,并不會混淆和誤認。
最后,在商標近似比對時,還要遵循隔離比對原則,即判斷時不能過于追求細節,不能因兩個商標存在消費者隔離狀態下容易忽視的細節差別而做出不符合實際的判斷。
文章標題:組合商標部分近似的 是否應認定構成近似商標
關鍵詞閱讀: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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