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條例已于2003年4月4日超生效,那么對于在此之前注冊的商標及相關事宜又該以何標準處理呢?對此,新條例規定,在2003年4月4日新條例生效前提交和公布的待決申請會根據舊條例的條文處理(申請須根據舊程序進行公告)。
舊條例會繼續適用于在2003年4月4日之前提交,并在2003年4月4日或之后公告的注冊商標申請,除非在該段時期內處長接獲反對該申請的通知和反陳述,新條例才會適用。處長如未在2003年4月4日前就某申請發出書面決定,則該申請會被視作在2003年4月4日當日仍然是待決。
在2003年4月4日當日仍為待決、尚未公告以及并未發出書面決定的申請,新條例準許申請人把其轉換,申請人并可要求按照新條例的條文考慮該申請,但該等轉換必須在條例生效后六個月內,即2003年10月4日或以前提出申請。而轉換通知是不可撤銷的,且經過轉換的申請會失去在法例生效日期六個月之前所做出的對優先權的權利要求,并會當作是在法例生效日期當日提出。經轉換的申請可能會基于拒絕注冊的理由而不得注冊,因為該等申請的原本已獲提交。假如依據舊條例的商標審查工作已變得難以進行,申請人可借轉換申請以采用新條例下對商標所下的較廣闊的定義或是較為寬松的可注冊性的標準。
按舊條例注冊的現有商標、系列商標以及在舊有記錄冊中關于卸棄、條件不符或限制的記錄已根據新的商標條例被轉移到新的記錄冊中。
文章標題:關于香港新商標條例的過渡性安排
關鍵詞閱讀: 香港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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