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因涉及金融創新和租船業務而具一定的專業性,該類案件的審判和實體法律適用存在誤區。我國《海商法》未就該類合同作出明確的立法規定,我國《合同法》確立了適用法律的框架,但其與我國《海商法》、《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等金融法律法規的銜接以及該類合同在實踐中的變異性等問題,在海事審判中把握不易,殊值研究。
一、概念的法律界定
船舶融資的形式有直接貸款、船舶抵押貸款及船舶融資租賃等?紤]到稅收、船舶所有權以及債權保障等因素,船舶融資租賃漸成船舶融資的主要方式。船舶融資租賃合同是船舶融資租賃交易的產物。1952年5月美國人H·杰恩費爾德創立美國租賃公司,開創融資租賃(Finance Lease)的先河 。1972年美國《船舶融資法》(Ship Financing Act)規定了一種嶄新的融資方式即船舶融資租賃,使得船舶融資對投資者幾乎無任何風險。船舶融資租賃:對租船人來說,可用較少的資金解決生產所需;就出租人而言,所有權明晰,利潤豐厚且債權又有保障 。船舶融資租賃的形式主要有直接租賃、回租、轉租、委托租賃和杠桿租賃(衡平租賃)。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37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船舶融資租賃合同是融資租賃合同的一種。它是一種貿易即船舶買賣與信貸相結合,融資與融物為一體的綜合性交易合同,其內容為融資,形式是融物。它是將兩個合同---船舶買賣合同和租船合同、三方當事人----出賣人、出租人(買受人)、租船人結合在一起的以出租人和租船人為主體的獨立有名合同。
船舶租賃合同與船舶買賣合同在船舶融資租賃合同中效力上互相交錯,但區別還是明顯存在,更獨立于船舶融資租賃合同本身。如原告(反訴被告)舟山市船舶工業總公司訴被告(反訴原告)舟山市普陀航運總公司名為船舶轉讓實為船舶租購中途退船糾紛案 ,寧波海事法院審理判決認為,船舶轉讓協議依法有效,被告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船舶實際損失應以協議約定的轉讓價格與原告再次轉讓他人的價格差為依據;并駁回被告反訴。雙方當事人均不服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案法律關系的實質亦應是船舶租購合同關系。
在船舶融資租賃交易中,所有權在行使過程中總是處于不完整狀態,也就是說,船舶所有權的四項權能并不是同時集中于一個主體,它存在著分離 。同任何租賃一樣,在船舶融資租賃合同期間,亦是讓出船舶占有、使用、收益權的所有權,是僅僅保有船舶處分權,它是隨船舶租賃債權實現程度不同而變動的所有權。船舶出租人的所有權是一項受其租賃債權嚴格限制的權利。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42條"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的規定,船舶出租人在租船人破產時享有實體上的一般性取回權,該權利基礎在船舶融資租賃合同中表現為船舶所有權與占有、使用、收益權能的分離,這從立法的角度擔保了租金債權的實現。
但這在海事實踐中產生一個復雜的問題:船舶融資租賃下的船舶是否可以被扣押?依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訴前扣押船舶的規定》之"三、扣押船舶的范圍"的規定,應是可以扣押的。不過該《規定》在我國《海訴法》實施后的效力有待觀察。我國《海訴法》等法律就此未做規定。關于這個問題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1、"可以扣押論",依法律實證主義思維模式,將船舶融資租賃合同歸類于光租合同;2、"不可扣押論",依我國《海訴法》第23條關于扣船條件的規定,扣船應嚴格依照法定條件的規定,不應法外扣船。筆者認為,船舶融資租賃下的船舶在其符合光船租船下的船舶的條件下,比照2000年實施的我國《海訴法》第23條關于光租船可扣的規定,在理論上應當是可以被扣押的,因此筆者持"有條件的可扣押船舶論"。因為依照2000年6月30日公布實施的《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0]第4號)第六章"附則"規定,船舶融資租賃存在不同種類,有些類別如委托租賃不符合光船租賃條件,也即船舶融資租賃下的船舶不符合光船租船的條件,應區別不同情形來決定是否可以扣押。此外,船舶融資租賃船舶的可扣押性也與船舶登記有一定的關系。
依我國《海訴法》第29條規定,"可扣即可賣", 船舶融資租賃下的船舶應是可司法拍賣的。這與我國《合同法》第242條所規定的融資租賃合同下租賃物的取回權相沖突,在單船公司的單船破產情況下尤其嚴重。而且,拍賣船舶后,出租人是否可以參加債權登記并享有優先權更是有疑問的。筆者認為,出租人是不能參加債權登記并享有優先權的,因為船舶融資租賃合同下的船舶所有權未轉移,而其擔保為人的擔保,只有物的擔保才能享受優先權。不過,根據我國《海訴法》第119條的規定,船舶拍賣清償債務后的余款應當退還給船舶原所有人。船舶融資租賃合同實踐中都通過合同本身的租賃保證金與擔保人來擔保所有權的實現 。
關于船舶融資租賃合同中的船舶租金問題,我國《合同法》第243、248、249條就此作出了立法規定,這與我國《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賃合同"第226條關于租金的規定不同。船舶融資租賃合同中的船舶租金既不同于一般租船合同的租金,又不同于船舶買賣合同中船價。在船舶融資租賃交易中,租船人不依約支付租金,出租人在解除合同、收回租賃船舶的同時,依我國《合同法》第113條第1款的規定還有權主張損害賠償金,在法國即是如此;但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49條規定,該損害賠償金的適用范圍有所限定。依我國《合同法》第243、248、249條的規定,船舶融資租賃合同中的船舶租金的構成與租船合同租金不同,且該租金請求權具完整性特點。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新疆天山毛紡織品有限公司與新疆宏源信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集裝箱總公司烏魯木齊公司、烏魯木齊市紅山商場融資租賃糾紛案 認為,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租金是一個整體,分期支付租金只是一種償付租金的方式,不能將租金割裂開來而認為其有若干個追訴時效期間,租金訴訟時效應從最后一期應付日起算。
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究竟指的是整個交易過程中的合同,還是僅指出租人與租船人之間就租賃物即船舶簽定的租船合同?船舶融資租賃合同與租船合同的關系,是并列關系還是從屬關系?船舶融資租賃合同是一個合同還是兩個合同?筆者認為,船舶融資租賃交易與船舶融資租賃合同是兩個不同層次問題的概念。船舶融資租賃合同顯指整個交易過程中的合同,它與簡單的租船合同有別,它與租船合同的關系為并列交叉關系,其為一個獨立的合同。作為船舶融資租賃合同構成部分的船舶買賣合同和租船合同,并非完全獨立存在,相反,二者常呈現效力上的相互交錯。正因為如此,融資租賃合同才成為獨立的有名合同,并在法律上予以規定。但船舶融資租賃合同構成部分的船舶買賣合同和租船合同效力上的相互交錯并不意味對合同相對性原理的突破,因為它是基于合同的約定,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合意的產物。必須明確指出,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37條規定,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的主體只有出租人和租船人;出賣人僅是雙方約定的可選擇的合同內容之一,并非真正的合同主體。如我國《合同法》第240條規定的承租人向出賣人行使索賠權問題,正是基于合同約定,也進一步說明出賣人是合同內容之一,而非合同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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