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并購重組活動日益頻繁,其在帶來整合效益的同時,企業同樣面臨著巨大的并購稅負問題。在上市公司并購公告中,“換股”一詞頻繁出現。所謂換股,是指在并購過程中,并購方支付的對價并不是現金,而是自身的股權或者控股子公司的股權。這么做除減輕現金支付壓力外,避稅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2009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出臺了《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并在此通知的基礎上于2010年發布了《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國稅[2010]4號)。根據文件,當符合控股75%和股權支付85%兩個比例時,并購各方可以采用特殊性稅務處理以避免并購所得稅的發生。企業認真研讀59號文和4號文,認清目前的稅收環境,有助于獲得節稅利益,并減少并購中的稅收風險。
并購遞延納稅有門檻
根據財稅[2009]59號文,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需要滿足5個條件:并購重組業務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被收購股權達到75%以上比例;被收購企業在重組日12個月內依然保持原來的經營業務不變;收購企業支付對價中股權支付額不低于收購價款的85%;被收購企業的原股東取得股權后,自重組日12個月以內不轉讓獲得的股份支付。需要注意的一點是,即使是特殊性稅務處理,非股權支付額部分還是要確認所得并當期繳納相應稅款。
當并購采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時,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企業發生債權轉股權業務,對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暫不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企業的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在股權收購的情形下,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且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被收購企業的股東取得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收購企業、被收購企業的原有各項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和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在資產收購的情形下,受讓企業收購的資產不低于轉讓企業全部資產的75%,且受讓企業在該資產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轉讓企業取得受讓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轉讓資產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受讓企業取得轉讓企業資產的計稅基礎,以被轉讓資產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特殊處理“避稅”明顯
理論上而言,換股中的特殊性稅務處理最終既不會多繳稅,也不會少繳稅。但是在實踐中,它可以遞延納稅,如果再考慮到股息紅利所得免稅的話,其優點與一般性稅務處理相比,節稅效果明顯。從這個意義上說,如采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就可以“避稅”。
以宏發股份(600885)為例,其原名為力諾太陽,是一只業績不佳的股票。2012年公司進行重組,重組計劃分為兩步。首先,實施重大資產置換。公司以截至評估基準日合法擁有的全部資產和負債,與有格投資等企業所合計持有廈門宏發75.01%的股權進行置換。其次,非公開發行股份。擬置出資產的賬面價值為-4,295.24萬元,評估價值為977.23萬元;擬置入資產的賬面價值為70,598.87萬元,評估價值為237,659.61萬元,擬置入資產與擬置出資產之間的差額236,682.38萬元,由公司向有格投資等以非公開發行股份的方式支付。
在這一案例中,宏發股份付出價值為236,682.38萬元的股權以及價值977.23萬元的資產,換取了有格投資持有的廈門宏發75.01%的股權,因此可以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這種處理可以節省或遞延納稅4億多元。
就企業在股權交易中是否采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對公司的影響,以錦江股份(600754)的重大資產重組案可以做出更明白的解釋。在該案例中,如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將使企業遞延納稅金額接近10億。2010年5月14日,錦江股份發布重大資產重組報告書,同上海錦江國際酒店集團進行重大資產置換。錦江股份以星級酒店業務資產與錦江酒店集團的“錦江之星”經濟型酒店業務資產進行置換,以達到專業經營的目的。在該案例中,錦江酒店集團股權支付比例為89%,收購資產達到錦江股份的95.32%。因此,錦江股份和錦江酒店集團的資產重組行為符合59號文件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可以享受特殊性稅務處理。據測算,如果錦江股份的重組不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重組雙方需要當期交納企業所得稅稅款9.3億元。
自然人股東并不適用
59號文提及的交易利益相關方均為企業法人,換股并購中,在被并購企業的股東為自然人的情況下,是否可以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呢?答案是否定的,因為59號文僅針對企業所得稅,而涉及自然人股東時適用個人所得稅,需依據個人所得稅法及相關政策處理。
例如:2010年4月公布的《威海廣泰空港設備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報告書》,威海廣泰(002111)擬非公開發行股份收購自然人孫鳳明持有的中卓時代75%的股權,中卓時代的注冊資本為人民幣5000萬元,經過評估中卓時代全部股權價值7618.83萬元,以此為依據確認被收購股權作價5700萬元。威海廣泰以第三屆董事會第八次臨時會議決議公告日為股票定價基準日,發行價以定價基準日前20個交易日的平均股價16.59元/股確認,共發行343.5805萬股支付給孫鳳明先生作為對價。
在該項交易中,孫鳳明以自己持有的原值3750萬元股權,投資到威海廣泰,取得了價值5700萬元的股票,該項增值是否需要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呢?這要分兩種情況:
第一,在2011年以前無需繳納個稅。根據國稅函[2005]319號文件,非貨幣性資產評估增值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孫鳳明再次轉讓其持有的威海廣泰公司股票時,由于根據財稅[2009]167號文件規定,定向增發的限售股目前未明確納入征收個人所得稅范圍,因此事實上這部分股權轉讓所得的個人所得稅在現行政策框架下,被永久避掉了。
第二,2012年起需繳納個稅。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2號公告的第522項規定國稅函[2005]319號文件明確作廢,意味著個人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也應當按照《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10條的規定,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的資產評估增值所得應該交稅。另根據國稅函[2011]89號文件關于蘇寧環球房地產案件的批復,確定個人以股權投資到上市公司的資產評估增值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因此,2011年以后對個人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征稅,應該繳納個人所得稅。